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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知识

发布时间:2020-10-15 00:00  作者:admin   点击:[33552]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设6章60条,《条例》将事故的预防放在了重要位置,尤其突出了学校、政府及相关部门、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清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界定处理的适用范围,并设计了处理的第三方调解制度,还明确规定危害公共利益的6种禁止行为;《条例》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明确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免除责任的情形,同时明确了学生、监护人以及第三方的责任划分,使各方责任明确清晰,利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解和处理。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因学生自身过错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四)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监护人责任 家长疏于管理造成伤害事故也要担责。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制止未成年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的学生,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尽到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生责任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游戏,不得进行赌博、吸毒、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擅自攀爬学校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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